第4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第56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兽药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生产兽药,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市农业局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3.9万元,并罚款11.7万元。
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这家兽药生产企业应先向农业部门申请所要生产兽药产品的资格,获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该兽药生产企业并未依法申请并获批准即擅自生产。由于该企业也同时生产其他兽药产品,负责人应知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此,这次违法行为属明知故犯,扰乱了兽药市场秩序,农业部门依法作出了上述处罚。
在此也提醒兽药经营和使用单位,在采购和使用兽药时一定要向兽药供应单位索取兽药产品批准文件、兽药生产许可批准文件、兽药gmp批准文件、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批准文件等资料,并对信息进行核对,确保所购产品合法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