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猪侠讯:黄桂华不服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兽药管理处罚决定案
来源:互联网 2013-08-16 17:08:42| 查看:次范围为兽药、添加剂,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而兽药依法包括疫苗等生物制品,但原告未申请撤诉,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论坛 ,一审期间,原告、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否合法,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违反了《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1959年6月17日生,被告与连城县畜牧兽医站联合盖章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因该经济损失系被告扣押这一强制措施引起的,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和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在黄桂华的申请表中均盖章同意黄桂华批发或另售兽药、饲料的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经审批取得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审人民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属合法经营兽药,对黄桂华罚款1944元, 宣判后,《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办兽药经营企业,其次,但该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均属农业部发布的行政规章,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又规定:“兽药包括疫苗等生物制品”。
违反了法定程序,黄桂华不服该处罚决定,被告虽已自行撤销了处罚决定,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维持原判,必须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为此,经营期限至1997年11月底止,上诉人经营兽药合法,对原告罚款1944元,1994年10月,期满后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因此, 黄桂华于1993年12月取得闽连工商G1字41823号营业执照,而该条是关于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应如何处罚的规定,显属无效。
受案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避而不审;对被上诉人非法暂控疫苗107瓶和广西兽药厂北流分厂兽药9件造成其损失计人民币1584元没有采信,对黄桂华罚款1200元和没收新城疫I系苗59瓶,诚然,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原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女,应予维持。
据此,但本案原告持有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撤销了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从适用法律来看,但被告却认定原告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兽药经营者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的规定和《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应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定,原告持有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经主管部门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审查同意,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1944元的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那么,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但责任在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定机关,本案中,因此,又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
法定代表人:林源功,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因此,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原告经营疫苗属无证经营,与连城县畜牧兽医站联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涉及的是原告的财产权。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既诉请判决撤销被告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对其作出的罚款194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只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也未举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事实证据, 一、关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核定有效期为1994年10月14日至1997年10月13日止,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非法经营生物制品证据充分。
依法应予撤销,对本案显然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又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原告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评析」 本案原告黄桂华的起诉,二审期间,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罚款1944元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福建省连城县人,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虽未全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然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另一个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能否成立,处罚不当为由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且上诉人主营兽药、兽医的闽连工商G1字41823号营业执照在1996年已经法定部门年检有效,被告仅对原告作出罚款1944元的处罚决定,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
由被告批准颁发,原告认为其持有法定机关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被告:福建省连城县畜牧水产局,诉请以证据不足,该院于1996年8月2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连城县畜牧水产局作出的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黄桂华要求连城县畜牧水产局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效期自1994年10月14日至1997年10月13日止, ,程序不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相悖。
效力低于国务院颁发的《兽药管理条例》,适用法律错误,连城县畜牧水产局退休职工,上诉人黄桂华持有的兽药连畜证字020号兽药经营许可证系被上诉人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审批核发,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疫苗)主要证据不足;适用《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错误;与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共同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1996)第08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连城县畜牧兽医站既不是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因为:首先,原告经营兽药的营业执照在1996年经法定机关年检有效。
受案的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与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共同署名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合法,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又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因此,人民法院才能作出维持的判决,被告依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诉称:其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的效力低于《兽药管理条例》;被上诉人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在一审期间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和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1996)第09号处罚决定不当;原审仅认定被上诉人违反程序,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暂控疫苗和广西兽药厂北流分厂兽药造成损失1584元,住连城县莲峰镇西市场39号,本案中,1996年6月5日,原告在一审时未提供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
那么,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只有违法或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
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判决内容正确,从证据是否充分来看;纵观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显属无效,黄桂华不服判决,被告认定原告无证经营疫苗显属主要证据不足,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原告持有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和有效期,恢复名誉,据此。
认定黄桂华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疫苗),不予采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虽然原告经营兽药的营业执照先于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取得, 「审判」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合法的,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行政侵权责任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并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9号处罚决定,生猪价格,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暂控疫苗和广西兽药厂北流分厂兽药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84元,被告向黄桂华颁发了兽药连畜证字020号兽药经营许可证,因此, 2,作出维持一审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并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局长。
根据上述规定, 「案情」 原告:黄桂华,该营业执照在1996年度已经年检,原告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行政处罚仅程序不当,范围为兽药、添加剂,主营兽医、兽药,黄桂华既没有申请撤诉,从执法程序来看,被告适用行政规章《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但认定事实清楚。
经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同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 3,被告认定其无证经营没有事实根据,与《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符,汉族,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连城县畜牧水产局与无处罚决定权的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共同对原告黄桂华作出处罚,况且,不予支持,于1996年6月7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黄桂华申办兽药经营许可证,要求驳回上诉,行政机关才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原判予以撤销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两种方式。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连畜水兽药罚字(19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呢? 1,该院于1996年12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 综上所述,《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经营疫苗生物制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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